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加強礦井瓦斯管理,預防瓦斯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jiān)察條例》《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的特別規(guī)定》《煤礦安全規(guī)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井工煤礦(包括新建礦井、改擴建礦井、資源整合礦井、生產礦井等)、鑒定機構(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煤礦瓦斯等級鑒定。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指導、協調和監(jiān)督全國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
各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負責轄區(qū)內煤礦瓦新等級鑒定的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jiān)管部門、各駐地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負責轄區(qū)內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的監(jiān)管監(jiān)察工作。
第四條 煤礦企業(yè)將煤礦瓦新等級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按年度匯報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國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管部門
第二章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
第五條 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應當以獨立生產系統(tǒng)的礦井為單位。
第六條 礦井瓦斯等級應當依據實際測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出形式以及實際發(fā)生的瓦斯動力現象、實測的突出危險性參數等確定。
第七條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為
(一)低瓦斯礦井;
(二)高瓦斯礦井;
(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以下簡稱“突出礦井”)
第八條 在礦井的開拓、生產范圍內有突出煤(巖)層的礦井為突出礦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巖)層為突出煤(巖)層:
(一)發(fā)生過(巖)與瓦斯(二氧化殘)突出的
(二)經鑒定或者認定具有煤(巖)與瓦新(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
第九條 非突出礦井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高瓦斯礦井,否則為低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礦井任一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礦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條 低瓦斯礦井每2年應當進行一次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高瓦斯、突出礦井應當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采區(qū)、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
經鑒定或者認定為突出礦井的,不得改定為非突出礦井。
第十一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依據地質勘探資料、所處礦區(qū)的地質資料和相鄰礦井相關資料等,對井田范固內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可研報告中表述清楚。
經評估為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采煤層及其他可能對采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鑒定工作應當在主要巷道進入煤層前開始。所有需要進行鑒定的新建礦井在建井期間,鑒定為突出煤層的應當及時提交鑒定報告,鑒定為非突出煤層的突出鑒定工作應當在礦井建設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
新建礦井在設計階段應當按地勘資料、瓦斯涌出量預測結果、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煤層突出危險性評估結果等綜合預測瓦斯等級,作為礦井設計和建井期間井巷掲煤作業(yè)的依據。
第十二條 低瓦斯礦井應當在以下時間前進行并完成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工作:
(一)新建礦井投產驗收;
(二)礦井生產能力核定完成;
(三)改擴建礦井改擴建工程竣工;
(四)新水平、新采區(qū)或開采新煤層的首采面回采滿半年;
(五)資源整合礦井整合完成。
第十三條 低瓦斯礦并生產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九條中所列高瓦斯礦井條件的,煤礦企業(yè)應當立即認定該礦并為高瓦斯礦井,并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
第十四條 非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進行煤層突出危險性鑒定,或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鑒定完成前,應當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
(三)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fā)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鑒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的。
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或者按突出煤層管理的,煤礦企業(yè)應當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
第十五條 除停產停建礦井和新建礦井外,礦井內根據第十四條規(guī)定按突出管理的煤層,應當在確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煤層的突出危險性鑒定,否則,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
原低瓦斯礦井經突出鑒定為非突出礦并的,還應當立即進行高瓦斯礦并等級鑒定。
開采同一煤層達到相鄰礦井始突深度的不得定為非突出煤層
第十六條 礦井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分析確定為突出事故的,應當直接認定該煤層為突出煤層、礦并為突出礦井。
第三章 鑒定管理
第十七條 突出礦井(或突出煤層)鑒定工作由具備煤與瓦斯突出鑒定資質的機構承擔。
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工作,由具各鑒定能力的煤礦企業(yè)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承擔。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仝監(jiān)察機構制定。
第十八條 用于煤礦瓦斯等級鑒定或者測定的所有儀器儀表應當保證狀態(tài)完好、精度滿足要求、測值準確,計量儀器儀表應當在其計量檢定或校準證書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九條 煤礦委托鑒定機構(單位)鑒定時,應當與鑒定機構(單位)簽訂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鑒定對象、內容及雙方職責等。委托時不得要求特定的鑒定結果。
鑒定機構(單位)在鑒定合同生效后,高瓦斯礦并鑒定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除新建礦并外,突出礦井(層)鑒定應當在4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條煤礦提供的基礎資料、數據等必須真實、完整,并建立瓦斯鑒定檔案,妥善保存鑒定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鑒定機構按照本辦法鑒定為突出煤層的,煤礦不得再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鑒定為非突出煤層。
第二十ー條 鑒定機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標準和執(zhí)業(yè)規(guī)則等公正、誠信、科學地開展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并對其鑒定結果負責。
鑒定機構(單位)不得轉讓、出借、出租瓦斯等級鑒定資質,不得轉包或分包瓦斯等級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鑒定機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瓦斯等級鑒定工作質量管理體系,對鑒定程序、鑒定人員、報告審批、鑒定資料的檔案管理等進行嚴格管控,尤其對鑒定方法、指標測定、鑒定結論等應當建立內部評審機制。
第二十三條 鑒定人員應當為鑒定機構(単位)正式員工,熟悉相關法律、法規(guī)、標準和規(guī)定,具備鑒定工作所需要的專業(yè)知識和能力后方可從事鑒定工作。突出鑒定項目負責人必須從事煤礦瓦斯防治工作至少10年以上,并取得高級職稱。
鑒定機構(單位)及其鑒定人員從事瓦斯鑒定活動,不得泄露被鑒定單位的技術和商業(yè)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鑒定報告應當有被鑒定礦井(煤層)名稱、鑒定機構(單位)名稱、鑒定日期以及鑒定人員、鑒定負責人、審核人和授權簽字人(批準人)的簽字,加蓋鑒定機構(單位)公章。突出鑒定報告還應當在鑒定證書中加蓋突出鑒定資質章,并附鑒定資質證書復印件。
第ニ十五條 省級煤炭行業(yè)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qū)、市)煤礦瓦斯等級鑒定電子檔和數據庫。礦井名稱、鑒定結果、鑒定機構(單位)等與鑒定有關的信息應當公開。
第ニ十六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jiān)管部門和煤礦安監(jiān)察機構在開展安全監(jiān)管監(jiān)察工作時,發(fā)現礦井瓦斯的實際情況明顯異于礦井瓦斯等級的,應當責令礦井限期進行瓦斯等級鑒定。
第四章 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
第二十七條 鑒定開始前應當編制鑒定工作方案,做好儀器準備、人員組織和分工、計劃測定路線等。
第二十八條 鑒定應當根當地氣候條件選擇在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礦井正常生產、建設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參數測定工作應當在鑒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間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個班(或4個班)、每班3次進行。
第三十條 鑒定時應當準確測定風量、甲烷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及溫度、氣壓等參數,統(tǒng)計井下瓦斯抽采量、月產量,全面收集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動力現象及預兆、瓦斯噴出、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等資料。
鑒定實測數據與最近6個月以來礦井安全監(jiān)控系統(tǒng)的監(jiān)測數據、通風報表和產量報表數據相差超過10%的,應當分析原因,必要時應當重新測定。
第三十ー條 測點應當布置在進、回風巻測風站(包括主要通風機風硐)內,如無測風站,則選取斷面規(guī)整且無雜物堆積的一段平直巻道作測點。每一測定班應當在同一時間段的正常生產時間進行。
第三十二條 絕對瓦斯涌出量按礦并、采區(qū)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別計算,相對瓦斯涌出量按礦井、采區(qū)或采煤工作面計算,計算方法見附錄B,測定的基礎數據和匯總表可參照附錄E的格式填寫。
第三十三條 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報告應當采用統(tǒng)一的表格格式(可參考附錄E格式),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并基本情況;
(二)礦并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基礎數據表;
(三)礦并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結果報告表;
(四)標注有測定地點的礦井通風系統(tǒng)示意圖;
(五)礦井瓦斯來源分析;
(六)最近5年內礦井的煤塵爆炸性鑒定、煤層自然發(fā)火傾向性鑒定、最短發(fā)火期及瓦斯(煤塵)爆炸或燃燒等情況;
(七)瓦斯噴出及瓦斯動力現象情況;
(八)鑒定月份生產狀及鑒定結果簡要分析或說明;
(九)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員;
(十)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結果表。
第五章 突出礦井鑒定
第三十四條 突出礦井鑒定應當首先根據實際發(fā)生的瓦斯動力現象進行,當由瓦斯動力現象特征不能確定為煤與瓦斯突出或者沒有發(fā)生瓦斯動力現象時,應當采用實際測定的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 煤層初次發(fā)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礦應當詳細記錄瓦斯動力現象的基本特征或保留現場,及時檢測并記錄瓦斯動力現象影響區(qū)域的瓦斯?jié)舛取L量及其變化、拋出的煤(巖)量等情況,并委托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或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派至少2名本機構專業(yè)技術人員(其中至少1名具有高級職稱)進行現場勘測并核實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以瓦斯動力現象特征為主要依據進行鑒定的,應當將現場勘測情況與煤與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進行對比,當瓦斯動力現象特征基本符合附錄C中的特征時,該瓦斯動力現象為煤與瓦斯突出。
第三十七條 采用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突出煤層鑒定的,應當將實際測定的原始煤層瓦斯壓力(相對壓カ)、煤的堅固性系數、煤的破壞類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為鑒定依據。
全部指標均符合下表所列條件的或打鉆過程中發(fā)生噴孔、頂鉆等突出預兆的,鑒定為突出煤層。否則,煤層的突出危險性可由鑒定機構結合直接法測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實際情況綜合分析確定,但當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鑒定為突出煤層。
表煤層突出危險性鑒定指標
第三十八條 采用第三十七條進行突出煤層鑒定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確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應當在鑒定報告中明確劃定鑒定的范圍。當采掘工程進入鑒定范圍以外的,應當經常性測定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掌握瓦斯動態(tài)。但若是根據第十四條規(guī)定進行的突出煤層鑒定確定為非突出煤層的,在開拓新水平、新采區(qū)或采深增加超過50m,或者進入新的地質單元時,應當重新進行突出煤層鑒定。
(一)鑒定前應當制定鑒定工作方案;
(二)煤層瓦斯壓力測定地點應當位于未受采動及抽采影響區(qū)域;
(三)突出危險性指標數據應當為實際測定數據;
(四)具備施工穿層鉆孔測定瓦斯壓力條件的,應當伏先選擇穿層鉆孔;測點布置應當能有效代表待鑒定范圍的突出危險性,且應當按照不同的地質單元分別布置,測點分布和數量根據煤層范圍大小、地質構造復雜程度等確定,但同一地質單元內沿煤層走向測點不應少于2個、沿傾向不應少于3個,并應當在埋深最大及標高最低的開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測點;
(五)用于瓦斯放散初速度和煤的堅固性系數測定的煤,應當具有代表性,取樣地點應當不少于3個。當有軟分層時,應當采取軟分層煤樣;
(六)各指標值取鑒定煤層各測點的最高煤層破壞類型、煤的最小堅固性系數、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壓力值;
(七)所有指標測試應當嚴格執(zhí)行相關標準。
第三十九條 當鑒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應當充分考慮測點分布、地質單元、瓦斯賦存規(guī)偉、地質構造分布、采區(qū)邊界、開拓標高、采掘部署等因素,合理劃定鑒定范圍。
第四十條 鑒定報告應當對被鑒定礦井、煤層給出明確的結論,并包括鑒定證書、鑒定說明書和附件三部分。
鑒定證書以表格形式列出被鑒定礦井及煤層名稱、鑒定依據、關鍵測定參數、鑒定結論(合范圍)、鑒定機構、鑒定日期、鑒定人員簽字。
鑒定說明書中應當包含礦井概況、瓦斯動力現象發(fā)生情況或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測定情況及測定結果可靠性分析、確定是否為突出礦井(煤層)的主要依據及鑒定結論、應當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議。采用突出危險性指標鑒定時還應當包合瓦斯參數測點、煤樣取樣點布置圖、關鍵瓦斯壓力上升曲線圖、鑒定范圍圖等。
采用突出危險性指標鑒定時,附件應當含有儀器儀表檢定證書、突出危險性指標實驗測試報告等。
第四十ー條 煤與二氧化碳突出煤層的鑒定參照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的鑒定方法進行。
巖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巖層的鑒定依據為實際發(fā)生的動力現象,當動力現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時,應當確定為巖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巖層:
(一)在炸藥直接作用范圍外,發(fā)生破碎巖石被拋出現象;
(二)拋出的巖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塵;
(三)產生明顯動力效應;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顯增大;
(五)在巖體中形成孔洞;
(六)巖層松軟,呈片狀、碎屑狀,巖芯呈凹凸片狀,并具有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
第六章 鑒定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鑒定過程中,煤礦提供的相關數據及圖紙資料等與實際不符、弄虛作假甚至干擾鑒定工作,導致礦井瓦斯等級降低的,應當由安會生產許可證發(fā)放部門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結果負責;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應當由資質發(fā)放部門吊銷其鑒定資質,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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